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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 稿) 来源: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10-29 16: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 重要数据和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 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 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 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二)出境数据中包含重要数据; (三)处理个人信息达到一百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 息; (四)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十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一万人以上敏感个人 信息; (五)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数据前,应事先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 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及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 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数量、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 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数据处理者在数据转移环节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防范数 据泄露、毁损等风险; (四)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 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五)数据出境和再转移后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 个人信息权益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六)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 护责任义务。 第六条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报告; (三)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 件等(以下统称合同); (四)安全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 评估并以书面通知形式反馈受理结果。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 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及网络安全 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数量、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泄露、 篡改、丢失、破坏、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 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充分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 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 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 者合同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限制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条款;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 国家、地区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 施; (五)违反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和具有约束力且可执行的争议解 决条款; (六)发生数据泄露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并保障个人维护个人 信息权益的通畅渠道。 第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要数据出境的,国家网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 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评估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十二条 数据出境评估结果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评估: (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类型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 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或者 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合同变更等可能影 响出境数据安全的; (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原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未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评估的,应当停止数据出境活动。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评估材料,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更正,拒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 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 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 第十四条 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向境 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 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撤销评估结果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 者,数据处理者应当终止数据出境活动。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 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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