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 、 组织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 及网络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和组织数据 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条例: (一)以向境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个人、组织的行为; (三)涉及境内重要数据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数 据安全并重,加强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 流动,促进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第四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相关的技术、产品、 服务创新和人才培养。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 业机构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保护合作,开展数据安全宣传教 育和培训。 第五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按照数据对国家安全 、 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和重要程度,将数据分为 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不同级别的数据采取不同的保护 措施。 国家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对核心数据实行严格 保护。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对本地区、本 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数据处理者对所处理数据的安全负责,履行数据安全保 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 制性要求,建立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 第七条 国家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 依法对公共数据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交易机构设立、运行 标准,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确保数据依法有序流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 (三)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四)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 (五)制作、发布、复制、传播违法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个人和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前款活动的,不得为 其提供技术支持、工具、程序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备份、加密、访问控制等必要措施, 保障数据免遭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非法使用,应对数 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数据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数据的完 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加强数据处理系 统、数据传输网络、数据存储环境等安全防护,处理重要数据的系 统原则上应当满足三级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安全保护要求,处理核心数据的系统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保护。 数据处理者应当使用密码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进行保护。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发现其使用或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存在 安全缺陷、漏洞,或者威胁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等风险时,应 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 据安全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 除安全隐患。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造成危害的,数据处理者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 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利害 关系人,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安全事件涉嫌犯罪的,数据处理者应当按规 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发生重要数据或者十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等数据 安全事件时,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发生安全事件的八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和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基本信息,包括涉及的数据数量、类型、可能的 影响、已经或拟采取的处置措施等; (二)在事件处置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包括事件原因、危害后果、责任处理、改进措施 等情况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或者共享、交易、 委托处理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个人告知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方式、范围、存 储期限、存储地点,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的除外; (二)与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处理方式,数 据安全保护措施等,通过合同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数据安全责任义务, 并对数据接收方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三)留存个人同意记录及提供个人信息的日志记录,共享、交 易、委托处理重要数据的审批记录、日志记录至少五年。 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 处理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以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一)汇聚掌握大量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的数据 资源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实施合并、重组、分立,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国家安全的; (二)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赴国外上市的; (三)数据处理者赴香港上市,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 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在境外设立总部或者运营中心、研发中心, 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的,数据接 收方应当继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涉及重要数据和一百万人以 上个人信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理者发生 解散、被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按 照相关要求移交或删除数据,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 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数据,应当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 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在采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时,应 当评估对网络服务的性能、功能带来的影响,不得干扰网络服务的 正常功能。 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自律公 约、影响网络服务正常功能,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访问、收集数据行为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 及时受理、处置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数据处理者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责任人信息, 每年公开披露受理和收到的个人信息安全投诉数量、投诉处理情况、 平均处理时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 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 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处理的个人信息是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或者是履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 (二)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最短周期、最低频次,采取对个人权益 影响最小的方式; (三)不得因个人拒绝提供服务必需的个人信息以外的信息,拒 绝提供服务或者干扰个人正常使用服务。 第二十条 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 则并严格遵守。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 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简明通俗,系统全面地向个人说明 个人信息处理情况。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依据产品或者服务的功能明确所需的个人信息,以清单形 式列明每项功能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方式、种类、频次或 者时机、保存地点等,以及拒绝处理个人信息对个人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存储期限或者个人信息存储期限的确定方法、到 期后的处理方式; (三)个人查阅、复制、更正、删除、限制处理、转移个人信息, 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处理个人信息同意的途径和方法; (四)以集中展示等便利用户访问的方式说明产品服务中嵌入的 所有收集个人信息的第三方代码、插件的名称,以及每个第三方代 码、插件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频次或者时机及其个 人信息处理规则; (五)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形及其目的、方式、种类,数据 接收方相关信息等; (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及保护措施; (七)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渠道及解决途径,个人信 息保护负责人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数据处理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服务类型分别向个人申请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不得 使用概括性条款取得同意; (二)处理个人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 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监护 人同意; (四)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研发新产品等为由, 强迫个人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 (五)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获得个人的同意; (六)不得通过捆绑不同类型服务、批量申请同意等方式诱导、 强迫个人进行批量个人信息同意; (七)不得超出个人授权同意的范围处理个人信息; (八)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后,频繁征求同意、干扰正常 使用服务。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 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并同步修改个人信息处理 规则。 对个人同意行为有效性存在争议的,数据处理者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十五个工作 日内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 (一)已实现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或者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达到与用户约定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的存储期限; (三)终止服务或者个人注销账号; (四)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的非必要个人 信息或者未经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 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或者因业务复杂等原因,在十 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个人信息确有困难的,数据处理者不得开展除存 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并应当向个人作出合理 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提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 除其个人信息的合理请求的,数据处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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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张玉竹 于 2022-04-07 17:12:0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