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2号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 年 5 月 2 日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 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 公室。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 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 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互 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 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 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 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 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 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 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 由先行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 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 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 请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信息 内容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 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 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有关机关。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 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吊销互 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 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许可、 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并填写《案件来源登 记表》(格式见附件 1):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 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 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留存。 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3)或者 《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4),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 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 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 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 调查。 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 密。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 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积极 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 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 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 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网盘、 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 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 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网络巡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以 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 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 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 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 5),载明时间、地点、有 关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的场所、物品、网 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 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 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 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 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 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 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 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 6), 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 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 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 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 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2017-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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