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预〔2017〕1389 号附件 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工作, 保证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费管理,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 约反对浪费条例》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参照《中央 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 号),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 位”)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均适 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 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 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 1 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主管部 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 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 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 议批准后施行。科研项目涉及培训计划的经费编报、审批,可 参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方式执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 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 批。 第六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同时报北 京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 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 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 2 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 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 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统一组织 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 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 间交通费,按照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八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 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 如下: 单位:元/人天 培训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资料、交通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培训 650 400 150 70 30 3 二类培训 340 130 50 30 550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厅局级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 标准以内结算报销。对于不发生的事项,报销额度上限应按明 细标准进行相应扣减。特别是,不安排住宿的培训不能列支住 宿费,额度上也不能超过无住宿费的支出标准。 第九条 30 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 30 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70%控制。上述天数 含报到和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 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500 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 学时最高不超过 1000 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 超过 1500 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 学时计算。 其他人员讲课,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后,参照上 述标准执行。会议等其他活动中聘请专业人员或专家学者讲课 可参照该标准。 4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 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 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 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 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优先 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也可就近选择在我市的高等 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办。承 接单位或合作培训学校取得的培训收入,应根据承接单位适用 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核算,并纳入预算规范管理。属于政 府购买服务的,在按本办法执行的基础上,还需按照政府购买 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优先在本单位的会议室、礼堂等具备举 办培训条件的单位内部场所组织培训;需到政府采购会议定点 场所举办的培训,应执行政府采购会议定点的采购程序。 5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控制异地教学,能在本市举 办的不得在外地举办。确因工作需要,在异地举办培训的,须 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培训地点应选择当地政府采购 会议定点场所,同时应依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务求培训实效。 第十四条 组织培训的 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 第十五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 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 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 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 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 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 7 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六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 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 境外师资。 第十七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 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 等环节, 6 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 “互联网+”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 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培训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培训费结算手续。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 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 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 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 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 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在政府采购会议定点场所举办培训的,还需提供经会议定 点场所盖章和会议主办人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会议费结 算明细单”。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报销培训费开支,对未 列入年度培训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切实控制和降低培训费开支。 第十九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公务 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7 第二十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在各单位公用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 费用。培训费结余资金按照市级结余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 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培训 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 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 议等)报送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 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8 (七)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八)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委 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 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 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 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 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级党政 机关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京财预〔2014〕148 号) 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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