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63 号令)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05 年 11 月 9 日市 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 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 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 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 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 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 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入; 1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 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 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 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 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 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 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 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 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 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 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 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 2 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 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 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 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 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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