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5 月 23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 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 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 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 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 1 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 对工作。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市有关负责人,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和武警北京市总 队的负责人组成,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市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由市有关 负责人任总指挥。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参照市突发事 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的组成确定。 市和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 专职工作人员。办事机构负责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 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 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中央驻京大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联动机制, 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本市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职责绩效考核范 围,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本市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 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 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所在 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 责人全面负责。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作为自治管理的重 要内容,明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2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 案。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大型社会活动的管理规定,制定保 障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区、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应当向 市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 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应急预案,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 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 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制定应急预案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 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规范,明 确应急预案的体系构成、主要内容、制定和审批程序、管理责任与要求等。 制定应急预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 3 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 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 件应对需要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改造计划,逐步 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向 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 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 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 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 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 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检查、更新和分析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 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对 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 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 患,保障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商(市)场、宾 馆、饭店、旅游区(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二)设置符合要求并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 明设施、消防设备和器材; (三)有关人员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设备和器材, 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四)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五)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 4 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公共交通 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应急避险工具等应急救援设备,注明其 使用方法,并确保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供 电、通信、监控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设置导向、疏散、提示、 警告、限制、禁止等各类安全标志;乘客流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 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的矛盾纠纷,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 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 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和处置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 容、考核标准,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 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 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和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 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 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的教育培 训计划,对本单位职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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