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邮箱登录 返回办公室⾸页 返回标准委⾸页 涉及标准的法律 地⽅标准管理办法 ⽂章来源: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1-17 15:1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6号 《地⽅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23⽇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20年3⽉1⽇起施⾏。 局长:肖亚庆 2020年1⽉16⽇ 地⽅标准管理办法 (2020年1⽉1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第⼀条 为了加强地⽅标准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 地⽅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地⽅⾃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政 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标准。 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资源,推⼴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 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地⽅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法地⽅标准等⽅式,利⽤地⽅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 争的⾏为。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统⼀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标准管理⼯作。 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 ⾏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承担地⽅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专家组,承担地⽅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性和⼴泛代表性。承担起草⼯作的⼈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作。 第⼋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提出地 ⽅标准⽴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有关⾏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项建议和本⾏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政主 管部门提出地⽅标准⽴项申请。 第⼗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的实际需求进⾏调查,对制定地⽅标准的必要性、可⾏性进⾏论证评估,并对⽴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标 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审查。 第⼗⼀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标准⽴项计 划。 地⽅标准⽴项计划应当明确项⽬名称、提出⽴项申请的⾏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标准相关事项进⾏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能⼒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意 见,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门户⽹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意见对地⽅标准进⾏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 情况等材料⼀并报送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标准的下列事项进⾏技术审查: (⼀)是否符合地⽅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需 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并报送⽴项的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 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标准予以批准、编号。 第⼗⼋条 地⽅标准的编号,由地⽅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级地⽅标准代号,由汉语拼⾳字母“DB”加上其⾏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市级地⽅标准代号,由汉语拼⾳字 母“DB”加上其⾏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第⼗九条 地⽅标准发布前,提出⽴项申请的⾏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问题或者出现重⼤政策性变化的, 可以向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提出项⽬变更或者终⽌建议。 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变更或者终⽌决定。 第⼆⼗条 地⽅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地⽅标准发布之⽇起⼆⼗⽇内在其门户⽹站和标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标准的⽬录及⽂本。 第⼆⼗⼆条 地⽅标准应当⾃发布之⽇起六⼗⽇内由省级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 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标准⽂本。 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备案的地⽅标准通报国务院有关⾏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标准的实施进⾏监督检 查。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建⽴地⽅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 况,对其制定的地⽅标准进⾏复审。 地⽅标准复审周期⼀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及时复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重⼤变化的; (⼆)涉及的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发⽣重⼤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条件发⽣重⼤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复审地⽅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的复 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标准制定程序执⾏。复审结论为废⽌地⽅标准的,应当公告废 ⽌。 第⼆⼗六条 地⽅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 ⾏政主管部门公告废⽌相关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编号或者备案的,由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未备案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 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复审的,由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利⽤地⽅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为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标准化⾏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公告废⽌相关标准。 第⼆⼗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推动作⽤的地⽅标准,可以按照地⽅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条 本办法所称⽇为公历⽇。 第⼆⼗九条 本办法⾃2020年3⽉1⽇起施⾏。1990年9⽉6⽇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地⽅标准管理办法》同 时废⽌。 相关阅读: 版权所有: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京ICP备0900123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政编码:100088 ⽹站地图  国家标准委位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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