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 年 3 月 1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 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 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 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 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 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 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 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 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 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 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 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 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 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 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 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共信 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 查询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并加强对信用服 务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 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 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 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 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 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与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 护,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 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 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 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 份功能。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 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诚信 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 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 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 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 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 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 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 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 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 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 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 后监管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可以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 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 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 品德教育,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 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 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 适时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 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开展诚信主题 活动,宣传诚信先进典型, 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1129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 益宣传教育。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专家、 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 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 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 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 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 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 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 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 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 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 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 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 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 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 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 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 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 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 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 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 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 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 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 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 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 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 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 1130 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 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 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 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 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 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 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 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 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 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 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 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 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 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 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 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 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 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 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 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 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 疾病、病史信息,基因、 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 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 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 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 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 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 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 的,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 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 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 信息; 1131(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 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 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 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 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 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 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 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 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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