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 2019 年 11 月 29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委员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 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 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的 记 录 、采 集 、归 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 主 体 的 权 益 保 护 ,信 用 服 务 行 业 的 规 范 发 展 以 及 信 用 环 境 建 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的自然 人、法人 和非法 人组织 等信用 主体 ,在社 会和经 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 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 四 条 社 会 信 用 建 设 应 当 坚 持 政 府 推 动 、社 会 共 建 、统 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 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 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编 制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和 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制 考 核 体 系 ,加 强 工 作 机 构 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 等相关 单位建 立联席 会议制 度,解决 社会信 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内 社 会 信 用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社 会 信 用 建 设 的 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社 会 信 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 用体系 建设的 基础平 台,汇集 社会信 用信息 ,实现 社会 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 、省 辖 市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服 务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本 级 信 用信 息共享 平台的 建设、运行 和维护 工作,提供 社会信 用信 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 其工 作人员 应当依 法履职 、守法 履约,在社 会信用 建设中 发 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 服务机 构、行业 协会商 会、基层 群众性 自治组 织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 行业 规约和 职业道 德准则 ,主动 参与社 会信用 建设,承担 社 会责任。 社会 公众应 当守信 自律,增强 诚信意 识,积极 参与信 用 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 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 息。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 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 信用信 息是指 信用服 务机构、金融 机构、行业 协会 商 会 和 其 他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等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和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产 生 或 者 获 取 的 ,可 用 于 识 别 信 用 主 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和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报 送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根据 国家有 关规定 和标准 组织编 制,报省 人民政 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 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 信用信 息目录 应当包 括数据 代码、数据 名称 、数据 格式、提供单位、主体类型、信息性质、共享属性、覆盖范 围、更新周期和信息项等要素。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 息 目 录 记 录 信 用 主 体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记 录 内 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 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 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 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 息; (五)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及时、准确的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 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省辖 市信用 信息共 享平台 应当及 时、准确 、完整 推送公 共 信 用 信 息 至 省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省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应 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对 自 然 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自 然 人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行 政 处罚信息,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不得作为失信 联合惩戒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 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规范。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规 范 梳 理 、编 制 市 场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市场信用信 息目录依法记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 等 形 式 向 省 、省 辖 市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和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提 供 自 身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并 保 证 信 息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 完整。 第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 码作 为关联 匹配的 标识;无居 民身份 证号码 的,以其 他有效 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 用信 息审核 机制,并对 其提供 的社会 信用信 息的合 法性、真 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 、省 辖 市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应 当 对 收 到 的 社 会 信 用 信 息在 五个工 作日内 完成数 据核查 。不符 合要求 的,通知 提供 单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 十 八 条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通 过 公 开 公 示 、政 务 共 享 、授 权 查询等方式披露。 依照 法律、法规 、规章 规定应 当公开 发布的 社会信 用信 息,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以 及 群 团 组 织 ,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共 享 使 用 的 社 会 信 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 经 信 用 主 体 授 权 可 以 查 询 ,并 按 照 约 定 用 途 使 用 的 社 会 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 信 用 主 体 失 信 信 息 披 露 期 限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最 长 不 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信 用 主 体 被 列 入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名 单 ,其 失 信 信 息 披 露 期 限 届 满 时 尚 未 被 移 出 名 单 的 ,失 信 信 息 披 露 期 限 延 至 被 移出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 对社会 信用信 息的披 露期限 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 励、行政补偿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信息; ( 六 )经 依 法 认 定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失 信 信 息 。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 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 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履职需 要,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 议共 享社会 信用信 息。共享 非公开 的社会 信用信 息,应当 取 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 二 十 三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组 织 协 调 ,推 动 省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与 金 融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合 作 开 放 ,与 省 网 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及 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 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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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天行文库的中文名是什么?( 答案:安信天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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