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8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7 年 3 月 24 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行为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 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 作。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 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均可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 使用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产品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使用国家密码管理局准 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境外生产的密码产 品。 国家密码管理局定期公布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目录。 第七条 需要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 单位购买。 购买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出示本人身 份证,说明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名称(姓名)、地址(住 址)以及产品用途,提供用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 件。 第八条 需要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销 售单位维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因业务需要,必须使用 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与境外进行互联互通的,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 准,可以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应当事先填写《使 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 码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查并报国家密码管 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 审核。准予使用的,发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有效期 3 年。 第十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 密码产品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到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 用证》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应当自 终止使用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 管理机构,并交回《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 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 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密 码产品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此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使用境外生产 的密码产品准用证》、《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 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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