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4 号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 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 起和处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 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 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 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 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 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 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 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 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 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等信息。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 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 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 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 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 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 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 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 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 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 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 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 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 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 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 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 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 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 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 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 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 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 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 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 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 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 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 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 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 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 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 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 投诉书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 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 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3 个工 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 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 8 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 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 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 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 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 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 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 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 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 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 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 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 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 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 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 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 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 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 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 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 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 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 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 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 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 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 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 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 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 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 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 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
2017-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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