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等通知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2007 年)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 年 07 月 24 日 来源:公安部网站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各 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 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 息化建设,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 室制定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国家密码管理局 1 国家保密局 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 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 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 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 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 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 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 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 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 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 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 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2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 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 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 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 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 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 3 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 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 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 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 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 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 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 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 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 (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 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 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 4 (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 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 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 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 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 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 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 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 确定后 30 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 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 30 日内,由其运营、使用 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 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 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 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 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 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 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5 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 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 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 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 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 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 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 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 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 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 信息 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 运营、使用 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 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 求;(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 情况;(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 其 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 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 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 变更情况;(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措施变更情况;(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 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 6 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 信 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 信息系统 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 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 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 全产品:(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 或者控股的,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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