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2 年 09 月 18 日 10:38:57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4-Ф3《关于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 1995 年 1 月 25 日通过国家杜马审议,1995 年 2 月 20 日颁布 第一章总论 第 1 条本联邦法作用范围 1.1 本联邦法适用于调整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关系:在建立、收集、处理、存储、保存、 查找、传播和向需求者提供文件信息的基础上,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时;在建立和使用信息 技术及其保障手段时;在保护信息、参与信息流程和信息化的主体的权益时。 1.2 本联邦法不规制由《著作权和邻接权法》所调节的关系。 第 2 条本联邦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定义 本联邦法中使用了下列概念: 信息——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 信息化——在信息资源形成与使用的基础上,为满足公民、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 构、组织、社会团体的信息需求与权利实现而建立最佳条件的有组织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 进程; 文件化信息(文件)——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 信息流程——信息的收集、加工、积累、存储、查询以及传播的过程; 信息系统——由实现信息流程的信息技术(计算技术与通信技术)、文件(大量数据)形成 的有机的有序整体; 信息资源——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 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 公民信息(个人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体生活事实、事件和状态的知识; 不公开信息——受俄罗斯相关联邦法律限制获取的文件化信息; 自动化信息系统与技术及其保障手段——在信息系统设计中所使用和所创建的以保证 信息系统运行的方法手段,包括程序的、技术的、语言的、法律的、组织的等多种保证手段 (如电子计算机程序;计算技术与通信工具;词典、总词库和分类表;说明与指导文件;条 例、章程、岗位制度说明;图表与说明文字,其他相关文件等等); 信息资源、信息系统和保障技术手段的所有者——在俄联邦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信息资 源、信息系统和保障技术手段等制定对象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传播权的主体; 信息用户——对信息系统或中介进行访问以获取其必需的信息并使用信息的主体。 第 3 条国家在组建信息资源和信息化领域中的责任 3.1 国家在组建信息资源和制定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在于为解决俄联邦社会和经济发 展的战略和战术任务问题提供有效和优质的信息创造条件。 3.2 国家在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的主要方向是: 为发展和保护一切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资源提供充分的保障条件; 组建和保护国家的信息资源; 建立和发展联邦和地方性信息系统和网络,保障其在俄联邦统一的信息空间内的兼容性 和相互配合; 在国家信息资源的基础上,为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提 供优质和有效的信息创造条件; 在信息化领域内保障国家的安全,以及在信息化的条件下保障实现公司和机构的权益; 促进信息资源、服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市场的形成; 注意现代世界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在信息化领域内形成和实施统一的科技和工业政策; 支持信息化计划和规划; 建立健全吸引投资的体制和鼓励拟定并实施信息化计划的机制; 发展和强化在信息流程、信息化和信息保护领域中的法制。 第二章信息资源 第 4 条信息资源的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 4.1 信息资源是自然人、法人、国家等关系的客观描述,是俄罗斯的信息资源且与其它 资源一起受法律保护。 4.2 信息资源的法律制度由下列内容的准则来确定:信息形成文件的程序;个别的文件 和个别的大量文件、信息系统内的文件和大量文件的所有权;按信息的开放程度(获取该信 息的可能性)划分的信息类别;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 第 5 条信息的文件化 5.1 信息的文件化(将信息形成文件)是信息列入信息资源的必具条件。信息的文件化是 按负责组织公文处理、文件(及大量文件)标准化、俄联邦安全等国家政权机关规定的程序实 施的。 5.2 从自动化信息系统得到的文件,在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公职人员签字后便具 有法律效力。 5.3 利用自动化信息和通信系统保存、处理和传送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可由电子数字签字 来证实(确认)。 在自动化信息系统中,当有确保签字的一致性的程序技术手段且遵守规定的使用制度时, 可以承认电子数字签字的法律效力。 5.4 证实电子数字签字一致性的权(资格)是在许可证的基础上实现的。发放许可证的程 序由俄联邦法律确定。 第 6 条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 6.1 信息资源可以是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作为财产组成部分,可以是公民、国家政权机 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所有。 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联邦民法调整。 6.2 提供资金创建、依法获得、通过赠与或继承接受的文件(大量文件集)的自然人或法 人是文件的所有者。 6.3 用俄联邦预算、俄联邦诸主体的预算建立、获得、积累的,以及通过法律规定的其 它办法取得的信息资源,其所有者是俄联邦和俄联邦各该主体。 当信息被认为涉及国家机密时,国家有权从自然人和法人处收购该文件信息。 含有涉及国家机密资料(情报)的信息资源,其所有者仅在取得相应的国家政权机关的许 可时,方能行使所有权。 6.4 按必需的程序向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提交文件信息的诸主体,并不丧失对这些文件 和其中所含信息的使用权。根据本联邦法第八条,由法人(不论其法律体制形式和所有制形 式如何)以及公民按所需程序提交国家权力机关和机构的文件信息,均属国家和各该主体共 同拥有。 6.5 属各机构所有的信息资源,依照俄联邦的民法,列为其财产的组成部分。 属国家所有的信息资源,依照管辖权限,处于各该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的管理之下,应 作为国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清点登记和保护。 6.6 除俄联邦法律已有规定外,信息资源均可以是商品。 6.7 信息资源的所有者享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其中包括: 有权指定对信息资源实施经营管理或作业管理的人员; 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规定信息资源的处理、保护和询索的制度和规章; 有权确定在复制和传播时使用文件的条件。 6.8 对信息处理手段的所有权并不构成对属于他人的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在按公用事业 提供程序或在共同使用这些处理(加工)手段时,这些被处理(加工)的文件属于其占有者。这 种场合下制得的产品的归属和规章制度(条件)由协议(合同)来调整。 第 7 条国家信息资源 7.1 俄联邦的国家信息资源按以下管理领域(管辖范围)组建形成: 联邦信息资源; 俄联邦和俄联邦诸主体共同管辖的信息资源(以下称共管的信息资源); 俄联邦诸主体的信息资源。 7.2 依照本联邦法第八条第 1 款,国家信息资源的组建(形成)由公民、国家政权机关、 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来实施。由联邦国家政权机关、俄联邦诸主体的国家政权机 关组建(形成)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国家信息资源,并确保其按所规定的权限范围使用。 7.3 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在组建(形成)联邦信息资源、共管的信息资源、俄联邦诸主体 的信息资源方面的活动,按“信息技术”(“信息保障”)经费条款,从联邦的预算和俄联邦诸主体 的预算中拨款。 7.4 专门组建(形成)联邦信息资源和(或)在合同协议的基础上共管的信息资源的机构,必 须得到在国家政权机关内进行这种活动的许可证。发放许可证的程序由俄联邦的法律确定。 第 8 条为形成国家信息资源必须提供文件信息 8.1 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必须(有义务)向负责组建和 使用国家信息资源的机构提供文件信息。 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信息的清单(表册)和负责收集和处理联邦信息资源的机关和机构 的名单要经俄联邦政府批准。 8.2 义务提供文件信息的程序和条件要通知到公民和机构。 义务提供(必须获得)涉及国家机密的和不公开的信息的程序,依照有关这些类型信息的 法律来规定和实施。 8.3 在法人登记时,注册机关须向他们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及提供文件的 地址。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信息清单附随法人的章程(法人单位状况介绍材料)递交。 注册机关不向待注册的法人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及其提供的地址,不是拒 绝注册的根据。注册机关的公职人员,不向待注册的法人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 及提供的地址,要追究责任,直至免除职务。 8.4 属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文件,按照所有者的意愿,可以依照文件纳入相应信息系统的 原则,列入国家的信息资源。 第 9 条信息资源列入全俄国家财富 9.1 联邦信息资源的独立项目(个别客体)可以被宣布为全俄的国家财产。 9.2 联邦信息资源的具体项目(具体客体)列入全俄国家财产及其法律制度由联邦法律规 定。 第 10 条信息资源按开放程度分类 10.1 俄联邦的国家信息资源是公开的和人人都能获取的。法律规定为限制获取的文件 信息除外。 10.2 限制获取的文件信息,按照有关法律制度的条件,分为涉及(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 和不公开的信息。 10.3 禁止列入限制获取的信息: 确定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的以及公民权益、自由 和义务及其实现程序的法律和其它规范法令; 含有关于紧急情况的信息,诸如生态、气象、人口、卫生防疫和其它对于保障居民点、 生产单位的安全运转、公民和全体居民安全所需的信息文件; 除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密情报外,有关国家政权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活动的信息文件, 有关使用预算经费和其它国家和地方资源的信息文件,有关居民经济和需求的信息文件; 在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公开馆藏中和在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机构的 信息系统中积累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或对于实现公民的权益、自由和义务所必需的文件。 10.4 信息列为国家机密信息应依照俄联邦“国家机密”法进行。 10.5 除了本联邦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而外,列为不公开的信息依照俄联邦法律规定 的程序进行。 第 11 条有关公民的信息(个人材料) 11.1 列入联邦信息资源、共管的信息资源、俄联邦诸主体的信息资源、地方自治机关 的信息资源的,以及由非国家机构获得和收集的个人材料的清单,应在联邦法律上被固定下 来(予以确认)。个人材料属于不公开的信息范畴。 除了根据法庭判决外,不允许不经本人同意而收集、保存、使用和传播有关私人生活的 信息,破坏个人隐私、家庭隐私、通信隐私的信息,自然人的电话、邮件、电报和其它消息 报道。 11.2 不能用个人材料给公民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伤害,给俄联邦公民权益和自由的实 现造成困难。 限制使用俄联邦公民的社会出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和政党的属性的信息限制其 权益,并依照法律给予惩处。 11.3 根据自己的权限掌握公民的信息以及获得和使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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