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数据条例 (2022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开发应用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 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大数据在经济发展、民生改 善、社会治理中的应用,加快数字陕西建设,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的基础设施建设、 资源管理、开发应用、产业发展、安全保障等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 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 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 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工作,理 顺大数据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大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 体系,完善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统筹协 调机制,将大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技术创新,研究解决 大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大数据工作,依托区域优势,合理布局基础设施,引 导、支持相关产业发展,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大数据有关工 作部署,推进大数据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管理机构 应当利用大数据创新服务管理,优化行政审批、市场 监管、公共服务、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流程,创新引 领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数字化模式。 第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人 民政府的授权,统筹大数据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全 省数字政府、数字经济规划及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 推进数字产业发展,以及数据资源管理等工作。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工作,制定大数据发展相关政策和 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新闻出版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土地、电价、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措施, 支持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 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重大创新平台 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加大融资、 投资力度,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大数据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和 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并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 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成立大数据 研究机构,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实验室、院士工作站、 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产学研结合 的合作平台,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大数据人才。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 施投资建设、大数据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治 理和服务数字化以及大数据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一 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省际间在大数据领域的交 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市场要素相 互融通,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与大数 据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 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字基础设施 建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并组织实施,推动构建政府社会协同投资、科技产业 协同创新、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的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信息基 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通信网络,加快推进大数据、 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新一 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 动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 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存储和计 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优化升级改造,提升计算能力, 推动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 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 统一部署,推进建设本区域数据中心、边缘计算中心 等算力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 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智能感知系统, 推动各类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 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 健全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 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 动制造、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各领域传统基础 设施的优化改造,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 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大数据 平台,建立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 评估等系统,健全大数据平台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 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第十九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管 理全省统一的政务云网基础设施、政务数据中心、数 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开放基础设施,以及基础性、公共性的政务信息化项 目。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 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序流动和开发 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管 理部门制定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交易等标 准;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 与制定大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 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大数 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按照 有关规定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 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经省大数 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目录工作。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做好 本部门数据资源挂接和更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 期对政务数据目录进行保密风险评估;不得将涉密数 据编入目录,不得将涉密数据接入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进行跨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数据更新,不得重 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凡新建的 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数据 共享交换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 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政务 数据汇聚到本级数据资源池或者政务数据中心,省、 市两级政务数据中心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的 共享交换。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政务数据评价机制,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政务数据的质量、共享开放、应用情况和成效、 安全保障措施等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并公布评 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处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 当、必要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 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非法更改、 删除或者伪造政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 用的要求,在政务数据目录内收集数据,并及时对政 务数据资源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数据收集的准确性、 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政务数据的一次收集、 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 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政务 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政务数据处理 者提出异议,政务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 为例外,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向数据使用者提供。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范围、使用 范围等,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数据共 享交换平台向数据使用者提供;政务部门应当对有条 件共享数据定期进行评估,符合无条件共享的,应当 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数据,并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同步 更新。 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主管范围内的跨层级、跨 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政务部门履行法定 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政务数据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政务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政务 数据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获取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向本 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大数据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共享申请转交数据提供部门处理, 符合有条件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 提供数据;数据提供部门认为不符合有条件共享的, 应当向大数据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分 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大数据主管 部门研究决定。 数据使用者获取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申请时注明 的使用方式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擅 自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文书类、 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政务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 同等效力。 政务部门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事 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数据的,不得要 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 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分类分级、需 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 最大限度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 开放。 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 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政务部门应当明 确开放范围、开放方式等,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 批准后开放。 不予开放的政务数据,是指涉及
陕西省大数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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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侯茹 于 2023-06-20 12:23:13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