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 (2022 年 6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六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 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 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 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 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 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 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 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 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 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 管车辆。 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 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 本条例所称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 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道路基础设施之间、车 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 第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有序、严格监 管、安全可控的原则,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 设施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 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 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取得相关准入后,可以销售;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经交通运 输部门许可,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 策,优化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环境,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 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 管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监管,保障交通安全、网络安全、 数据安全。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 应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 标准,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批准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 方标准,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和缺陷产品召回等监 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 数据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监督管 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组织建立智能网联汽 车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传感器、控制器、 执行器、大数据、云计算、通信网络、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 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提供支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参与技术交 流活动。 第十条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覆盖设计、制造、使用、经 营、数据与算法服务以及其他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全链条风险 的保险产品。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智能网联汽 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商业保险。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测试,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 指定道路路段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道路测试申请、组 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道路路段 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 动。 本条例所称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示范应用申请、组 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 体。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 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根据本条 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具体 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道 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市相关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市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深圳市 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将已经或者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 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深圳市进行相同活动的,可以持原申 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的相关材料以及在深圳市开展道路测 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经市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取得试验用 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 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书面告知相关风险, 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 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 及网联功能实现的适当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 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 应用的路段、区域、时段,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发布安全注 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选择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较为 完善的行政区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探索开展商业 化运营试点。 在全域开放的行政区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具体办 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 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 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 生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以及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和情形,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 规定处理。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 者的申请,将符合深圳市地方标准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列入 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 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成熟程 度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 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智能 网联汽车技术的发展方向,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 并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参考国际 先进标准,组织智能网联汽车和相关行业的企业、机构,制 定引领性、创新性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团体标准,报市工业 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通过相关标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申请将产品列入 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交市工 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评估。通过审核评估后,将产品提交市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取得 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符合深 圳市地方标准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第二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对准入的智能网 联汽车产品设置使用范围、应用场景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 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 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销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时,应当将 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 相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制度。列入国家汽 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 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智能网联汽车登记,除提交申请 机动车登记所需的资料、凭证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载设备运行安全相关数据已按规定接入政 府监管平台; (二)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 (三)具有载人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还应当投保机动车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车辆登 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 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 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 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 溯机制。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在车辆使用 说明书中详细介绍一般故障的处置方法。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售 后服务机制,在车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按照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 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或者救援 服务,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 更新升级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产 品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 分析,并如实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智 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 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实施召回。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产品存在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 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 联汽车,应当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并配备驾驶人。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不具有人工驾驶模 式和相应装置,可以不配备驾驶人。但是,无驾驶人的完全 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只能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 定的区域、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 定和车辆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 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 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智能网联 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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