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 年 5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 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 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 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 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 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 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 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学技术主 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 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务,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信息通信 网络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 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 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研究建立数 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运行监测分析,利用数字经济统 计结果开展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为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并 依法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 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和商务贸易。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当地比较优势,推动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 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 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 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条 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 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 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邮政快递、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固定和移动通信 网络建设,加强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 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 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 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 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建设及传统数 据中心升级改造,支持企业建设公共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 安全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加 强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推动感知系统共建共用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 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 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 能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等应当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数字基础设施优化 升级,推进县域内城乡数字设施一体化,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水平, 加快数字乡村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 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 要素潜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 供暖、供气、民航、铁路、通信、邮政、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 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 共数据),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分类标 准和分类管理要求,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销毁等全生 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统筹管理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省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收集公共数据 的,应当坚持一数一源、标准统一和谁收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 获得的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 性和时效性。 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和市场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 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推进机制,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无 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提供给 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 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 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 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省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 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已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 享平台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获取的 公共数据仅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 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据,推动政企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建 设,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 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统一的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 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 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 类数据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 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依法开展数据清洗、分析、挖掘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个人依法获取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财 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推动数据要素资源依 法有序自由流动,支持开展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结算交付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 管职责,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 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保障数字经济安全发展。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 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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