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0 年 12 月 1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 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 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 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 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 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 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 失信行为。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 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 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 作的指导、督促。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 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 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 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 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 的共享共用。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 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 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 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 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 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 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 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 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 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报送。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 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 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 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 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 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 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 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 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 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 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 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 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 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 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 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 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约向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 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 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 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 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 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 除外。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 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 用信息合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 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市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 通、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查询事项,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 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 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 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 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 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 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 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 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 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 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同市发展改革部 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 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 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 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 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 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 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 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 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 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 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 加强现场检查; (四)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 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 为: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 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根据信用主体严重失信 行为的情况,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载明严重失信主体的列入依据、 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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