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41 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 年 4 月 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 年 3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 2021 年 4 月 7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 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 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 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 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 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 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 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 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 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 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 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 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 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 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 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 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 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 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 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 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 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 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 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 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 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 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 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 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 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 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 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 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 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 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 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 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 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 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 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 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 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 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 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 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 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 3 年内完成筹设的, 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 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 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 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 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 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 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 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 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 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 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 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 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 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 经 1/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 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 2/3 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 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 1/3。教职工人数少于 20 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 1 至 2 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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