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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公众提供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 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 第三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框架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推 广应用、国际合作,鼓励优先采用安全可信的软件、工具、计算和数 据资源。 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 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 (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不得含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 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 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 年龄、职业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 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 (四)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 防止生成虚假信息。 (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 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 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像、声音生 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提供者”),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 接口等方式支持他人自行生成文本、图像、声音等,承担该产品生成 内容生产者的责任;涉及个人信息的,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责 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向 国家网信部门申报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七条 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 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 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应满足以下 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 (三)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者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能够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国家网信部门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八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研制中采用人工标注时,提供者应当 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对标注人员 进行必要培训,抽样核验标注内容的正确性。 第九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 采取适当措施防范用户过分依赖或沉迷生成内容。 第十一条 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用户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 录承担保护义务。不得非法留存能够推断出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不 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进行画像,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输入 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提供者不得根据用户的种族、国别、性别等进行带有歧 视性的内容生成。 第十三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接收处理机制,及时处置个人 关于更正、删除、屏蔽其个人信息的请求;发现、知悉生成的文本、 图片、声音、视频等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时,应当采取措施,停止生成,防止危害持续。 第十四条 提供者应当在生命周期内,提供安全、稳健、持续的服 务,保障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于运行中发现、用户举报的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生成 内容,除采取内容过滤等措施外,应在 3 个月内通过模型优化训练等 方式防止再次生成。 第十六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对生成的图片、视频等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七条 提供者应当根据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提供可以影响用户信任、选择的必要信息,包括预训练和优化训练数 据的来源、规模、类型、质量等描述,人工标注规则,人工标注数据 的规模和类型,基础算法和技术体系等。 第十八条 提供者应当指导用户科学认识和理性使用生成式人工 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利用生成内容损害他人形象、名誉以及其他合法 权益,不进行商业炒作、不正当营销。 用户发现生成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时,有权向网信部门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 法律法规,违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行为时,包括从事网络炒作、恶 意发帖跟评、制造垃圾邮件、编写恶意软件,实施不正当的商业营销 等,应当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服务,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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