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 数据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2023 年 4 月 11 日 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提升政府 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数据要素有效流动,推动数字经济、 数字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 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及 其相关管理行为,以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利用行为,适 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 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 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二)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 (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 共数据的公共服务。 (四)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 理和服务机构。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向、分类 分级、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机制, 规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协调解决公共 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重大事项。 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监督、组织、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网信、公安、保密、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 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评估、安全责任认定、 重大安全事件处置等工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相关数据产业发展。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公共数据开放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开展公 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组织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及时回应社会公众提出的需求和问 题,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公共数据 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数 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 制订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并征求社会公 众的意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产业战略意义重大、民生紧密相关、 社会迫切需要和广州南沙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相关的公共数据,优先 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参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结合本地区 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优先开放下列数据: (一)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数 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农业农村、气象水文等 相关数据; (三)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相关数据; (四)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其他数据。 第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制定 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稳步 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开放计划应当包含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任务、 重要时间节点、开放数据集、保障措施等内容。 各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汇总 至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 计划。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要求, 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对本机构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确定开放 属性、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无 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 放类: (一)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未同 意开放的; (三)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因禁止开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 取的。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 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同意 开放,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 数据处理和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 风险难以评估的; 据。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应当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 数据,应被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 应当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对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 属性提出修改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会同本级网信部门、司法 行政部门进行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 数字政府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决定。 第十条 列为不予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脱密、脱敏处理后 符合开放要求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依法 定程序认为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数据开放主 体应当依法将其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不予开放类数据、有条件开放类数 据定期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调整: (一)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调整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无条 件开放类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调整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其开放目录中的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有 条件开放类数据或不予开放类数据,将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不予开 放类数据,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或者国家、省有关政策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基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编制。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汇总审 核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年度开放计划和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要 求,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并通过数据开放 平台向社会公布。通过共享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机构的公 共数据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包含数据集、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 式等信息,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属性、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 等。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对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不定期 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工作。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脱密、脱敏及有关要求, 对本机构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拟开放公共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 定: (一)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 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理性论 证。 拟开放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 估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 评估结果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电子的、易于识别和加工的格式开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公共数据开 放目录的数据采用对公共数据开放价值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整理、清 洗、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 时更新和维护,确保公共数据的可用性、有效性和时效性。 第三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四条 数据开放平台是支撑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的统一载体, 提供目录发布、数据汇聚、安全存储、目录检索、数据预览、数据获 取、统计分析、情况反馈、日志记录等服务,并提供接口访问、数据 下载等多种数据获取方式。各区、各部门不得建设数据开放平台。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需 求,推进数据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数据开 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理。 第十五条 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实行实名制管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相关要求和技术 标准,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平台运行管理机制,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 据利用主体在数据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实现对数据开 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上下线、变更、访问等环节透明化、可审计、可 追溯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将需要开放的公共数据审核后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推送到数据开放 平台,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无条件开放类和有 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因特殊原因 不能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 案。 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出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申请,公共数 据开放主体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 复。未通过审核的,应明确列出未通过审核的理由;通过审核的,应 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明确使用数据的清单、 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开放的公共 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存储介质传递数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对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提出需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 知需求方。符合开放条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 反馈并提供开放数据;不符合开放条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反馈不开放理由。 录。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开放进行记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对
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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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侯茹 于 2023-07-18 15:31:30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