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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裁量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统一裁量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工业和信息化领 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工业、电信、无线 电行业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管处 罚时,根据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行政 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 果、情节和合规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 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工业和信息 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制度规范,指导、监督行业数 据安全行政处罚工作。 — 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及计划 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通信管理局和无线电 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处罚机关)按职责分工分别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电信、无线电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 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行政处罚机关统称为行政处罚 机关。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等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责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 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 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数据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住所地、 实际经营地、工商注册地(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的,应按实际经营地),网络接入地,取得电信和互联网信 — 2 — 息服务相关许可(备案)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 用者所在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数据集中存储地、 交易地、出境活动所在地等。 第六条 两个及以上行政处罚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 管辖权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两个及以上的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在 发生争议之日起 7 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 7 日 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职权指导监督工业和信息化 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管辖工作。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管 辖: (一)数据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省级地方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协商不 成的; (三)数据安全违法行为或主体涉及不同省级地区、不 同行业主管部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应当由工业和 信息化部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 依法依规及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移送。 — 3 — 行政处罚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 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的同一个数据 安全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数据安全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 义务: (一) 未定期梳理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识别重要数 据和核心数据并形成本单位具体目录; (二) 未建立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未针对不 同级别数据明确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 公开、销毁、转移、委托处理等环节的具体分级防护要求和 操作规程; (三) 未根据需要配备数据安全管理人员,统筹负责数 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助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开 展工作; (四) 未合理确定数据处理活动的操作权限,严格实施 人员权限管理; (五) 未根据应对数据安全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 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六) 未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 未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 4 —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八) 发现可能造成较大及以上数据安全事件的风险 后,未按照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机制向所在地行业监管 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 (九) 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未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 处置; (十) 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行业 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 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 用户,并提供减轻危害措施; (十二) 未在数据全生命周期处理过程中,记录数据 处理、权限管理、人员操作等日志。日志留存时间少于六个 月; (十三)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未建立覆盖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数据安全工作体系,未明确 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未建立常态化沟通与协作机 制; (十四)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未明确数据处理关键岗位和岗位职责,未要求关键岗位人 员签署数据安全责任书; (十五)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未建立数据内部登记、审批等工作机制,未对重要数据和 — 5 — 核心数据的处理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并留存记录; (十六)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目录备案管理; (十七) 涉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安全事件,未第 一时间向所在地行业监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置完成后未在规 定期限内形成总结报告,每年未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十八)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未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评 估,及时整改风险问题,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 告; (十九)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 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未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 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 对措施等; (二十) 对于核心数据跨主体提供、转移、委托处理,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保护、报批等; (二十一) 其他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向境外非法提供数 据: (一)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 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 — 6 — 核心数据未在境内存储,或者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 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二)其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未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在境内存储,或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 未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三)非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向外国工业、电信、 无线电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业和 信息化领域数据; (四)其他向境外非法提供数据的。 第十二条 在各级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过 程中,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属于不配合监管: (一) 在有关行政处罚机关开展数据安全监督检查过 程中,未对组织运作、技术系统、算法原理、数据处理程序 等进行解释说明,未开放安全相关数据访问、提供必要技术 支持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或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的,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三) 其他不履行配合数据安全监管义务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后果较轻情节: — 7 — (一)1000 万条以下一般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 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二)对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 成损害的持续时间较短,或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0 万元以内; (三)影响范围小,影响对象为单个或少数企业,且不 涉及跨地区的; (四)其他对行业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较轻 后果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后果较重情节: (一)超过 1000 万条一般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 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或者涉及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 成损害的持续时间较长,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0 万元且 在 5000 万元以内的; (三)影响范围较大,涉及多个企业,或涉及跨地区的; (四)其他对行业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较重 后果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后果严重情节: (一)超过 1 亿条一般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 法获取、非法利用,或者涉及 2 个以上数据处理者的重要数 据、核心数据的; — 8 — (二)对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 成损害的持续时间长,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 5000 万元的; (三)影响范围涉及多个行业、地区的; (四)其他对行业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严重 后果的。 第四章 数据安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实施流 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业和信息化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指引规定的数据安全行政处罚情形,各级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附件)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 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 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数据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9 — 的; (二)受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业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数据安全违法 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业监管部门查处数据安全违法行为 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其他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数据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以上 的; (二)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业监管部门查处数据安全违 法行为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数据安全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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