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 出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 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的 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 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 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 全、自由流动。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 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 形: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 100 万人的; (三)自上年 1 月 1 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 息不满 10 万人的; (四)自上年 1 月 1 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 人信息不满 1 万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 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 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 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 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 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 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 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 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 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 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 道是否通畅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 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 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附件订 立。国家网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调 整。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 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标准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合同;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 第八条 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 影响评估,补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履行相 应备案手续: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种类、 敏感程度、方式、保存地点或者境外接收方处理个 人信息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 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 保护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 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 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 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 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 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 上网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出 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 的,可以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个人信 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 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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