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 年 2 月 2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 号 公布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 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以下简称广告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 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 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 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 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 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 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 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 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的要求。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 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第四条 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 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 发布者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互联 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应当适用广 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 主体的规定。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 公约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主 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 广告活动,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 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 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 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 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 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 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 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 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 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 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 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 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 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 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 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 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 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 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 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 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 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 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 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 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 告的方式。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 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 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 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 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主体资格、行 政许可、引证内容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以及自有的客 户端、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页 面等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 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 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 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 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 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 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 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 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 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 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 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 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 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 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 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 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 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 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 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 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 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 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 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 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 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 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 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 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 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 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 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 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 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 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 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 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 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 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 者广告链接。 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 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通过互联网直播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 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主的责任和义 务。 直播间运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 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 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 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的, 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 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以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 情况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 告代言人为自然人的,为广告代言人提供经纪 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 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 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 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 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 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 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 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 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 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 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 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 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 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 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 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 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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