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 子数据取证工作,提升执法人员电子数据取证能力,提高行 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查封扣押、检查 分析、证据存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 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关联性要求。 第四条 (基本原则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 单位或个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1— 执法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条 (适用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收或依法调 取的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经查 证属实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一般规定 第六条 (定义及种类)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与 案件相关,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 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社交软件、电子邮件、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 的通信信息; (四)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 身份信息; (五)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六)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七)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 信息。 第七条 (收集、固定工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 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用来收集、 —2— 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 定,并在笔录中注明使用的系统、设备、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号。 第八条 (收集、提取人员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 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收集、提取电 子数据。 第九条 (收集、提取方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根 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一) 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方法。 第十条 (收集、提取笔录要求)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 据时,应当制作笔录并列明以下内容: (一) 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 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 名称; (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 (四)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五) 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 —3— 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 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 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 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第十一条 (打印等固证方式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 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 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 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 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打印等固证方式制定笔录要求)执法人员采 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 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 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原因,电 子数据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地点等情况,由 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 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 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 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4— 第十三条 (保障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案件证据时,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违法事实及相关电子数据证 据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 辩意见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委托鉴定)根据执法需要,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章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形)在案件查 办过程中,发现与案情相关的电子数据,现场无法直接提取, 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对存储介质做唯一性标 识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态。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程序)查封、扣 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 单,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及其来 源等,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无签名或盖章时要求)查封、扣押原始存 储介质时,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原 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 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5—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要求)对查封、 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 启动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 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 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 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封存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 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四)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充电线、数据线或其他必要的 连接附属品一起封存。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可收集的其他情况)查封、扣 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笔录中 注明以下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 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使用及管理人员的 身份情况等;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 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 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 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6— (四)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涉案电子设备保护措施)现场提取电子数 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涉案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涉案人员和现场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 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 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 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应遵守的规定)现场提取电子 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 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 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第二十二条 (电子数据压缩要求)对提取的电子数据 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 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7— 第二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情形及要求)在电子数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 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 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存储 介质,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第五章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网络在线提取适用情形)对公开发布的 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 过网络在线提取。 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 政执法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要求)实施在线电子数据 取证前,应对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 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确保完整、可靠,处于正常 可运行状态。在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 及无法复现的情形,应当全程录屏。 第二十六条 (保证网络在线提取的完整性) 网络在线 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 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采用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内容) 网络在线 提取时应当制作笔录,并采用录像、拍照、截屏等方式记录 以下信息: —8—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 的进入步骤等; (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 第六章 电子数据的检查分析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适用情形)对查封、 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 要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的,可以进行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并制作笔录,记录检查分析基本情况、检 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人员要求)电子数据 的检查分析,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 派或者聘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检查分析电子数据应遵循的要求)检查分 析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通过安全的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涉案检查设备进行 检查,或者先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再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 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全程 录像; (二)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的,应当通过拍 —9— 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封口或者张贴 封条处的状况; (三)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电子设备,应当采取信 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 性。 第七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 第三十一条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的安全和保密性要求)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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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周晴 于 2024-01-05 09:24:00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