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要素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 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 的产品和服务等数据要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初始登记、交 易登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 登记,适用本办法。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要素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 公开透明、安全高效、应登尽登、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是本省数据要素登记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登记 机构制定相关实施标准,指导全省统一的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数据要素登记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申请建设数据要素登 记 OID 子节点,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要素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省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中心是本省数据要素登记 工作的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数据要素登记服务,建立权益 保护和流转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数据要素登记标准、登记审查、异议处理等 业务规则; (二)提供数据要素的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在线公 示和凭证服务; (三)提供与数据要素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咨询和培 训等服务; (四)承担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和维护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运用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 建设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支撑数据要素 登记申请、合规审核、在线公示、颁发凭证、存证溯源等全 流程登记工作,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 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登记机构为审查通过且通过公示期的登记主体 颁发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作为登记主体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质 押贷款、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信托、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 企业认定、数据生产要素核算的依据。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登记的原始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相关业务规则,新增制定或 者变更相关业务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要素登记 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登记主体查 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 据要素登记材料,擅自修改登记内容,泄露登记信息,利用 数据要素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登记主体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登记主体需在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完成注册。 第十三条 登记主体应当确保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确保所登记对象的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登记主体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加工、使用数据,应当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 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 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 数据要素的登记内容包括 (一)数据要素名称; (二)数据要素类型; (三)数据要素适用场景; (四)数据要素实现方式;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登记的 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依法依规部分或全部享有数据资源 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以及基于 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 登记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相关 权益可同步转移。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数据要素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在线 公示、异议处理和发证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应当通过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 台填写登记信息,提交有关材料。 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能查询 到的登记信息,登记主体无需重复提供。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登记主体提交的申请后,3 个工 作日内通过数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受理并开展登记审 查工作。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登记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未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登记主体可修改材料后 再次提交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数 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进行审查结果在线公示,公示时间 为 30 个工作日。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公示时间内通过数 据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材 料作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原 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 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自异 议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在 收到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说明材料。 (一)登记机构组织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对争议双 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无异议的,按判定结 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公示,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示期且无异议的登记主体获得登记 凭证。登记凭证具备唯一标识符,作为判断数据要素相关权 益归属的依据。 登记凭证原则上有效期两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涉及 数据授权运营或者以协议方式获取数据的,其协议期限不超 过两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六章 登记类型 第二十四条 数据要素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交易登 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初始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通过投入劳动及 其他要素,汇聚、整理、加工形成的数据资源、算法模型、 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 登记主体办理初始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 记内容达成一致。 通过初始登记,登记主体获得数据要素登记凭证和数据 用益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数据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 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资源名称。 (二)数据来源。说明数据资源中所涉数据的来源,如 政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企业、个人等。 (三)数据获得方式。说明所涉数据的获得方式,如采 集获得、授权获得。采集获得需提供采集说明,授权获得需 提供授权关系证明材料。 (四)数据范围与规模。说明所涉数据的范围与规模, 如覆盖范围、数据体量等。 (五)适用场景。说明数据资源适用的范围,如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教育文化、地理空间、劳动就业、 信用服务等场景。 (六)实现方式。说明数据资源的实现方式,如数据接 口、数据集、数据报告、数据应用等。 (七)授权协议模板。说明数据资源的隐私政策条款、 服务内容、使用限制等内容。 (八)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审核材料。 数据资源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 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算法模型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 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算法模型名称。 (二)算法类型。说明所用算法的类型,如优化算法、 预测算法、评价算法、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等。 (三)模型类型。说明所用模型的类型,如通用模型、 专用模型等。 (三)适用场景。说明算法模型适用的范围,如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教育文化、地理空间、劳动就业、 信用服务等场景。 (四)实现方式。说明算法模型的实现方式,如机器学 习、深度学习等。 (五)涉及的知识产权材料等。 (六)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性审核材料。 算法模型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 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算力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 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算力资源名称。 (二)算力资源类型。包括计算、存储、网络、数据库、 中间件、容灾备份等。 (三)适用场景。说明使用算力的适用场景,如个人企 业建站、web 应用、数据分析、模型训练等。 算力资源的初始登记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数据产品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 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产品名称。 (二)包含数据资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数据资源的 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数据资源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 证即可。 (三)包含算法模型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算法模型的 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算法模型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 证即可。 (四)包含算力资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算力资源的 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算力资源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 证即可。 数据产品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 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条 交易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交易活动 的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等内容进行登记的行为。 交易双方均可办理交易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当取得对方 的授权。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 业秘密。 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签署数据交易电子合约的,数据 要素登记 OID 服务平台自动记录并登记,交易双方无需重复 登记。 通过交易登记,交易双方获得数据交易凭证、数据用益 凭证。 第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信托活 动的委托方、受托方、委托标的、委托场景等内容进行登记 的行为。 信托双方均可办理信托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当取得对方 的授权。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 业秘密。 通过信托登记,信托双方获得数据信托登记凭证、数据 用益凭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信托登记的相关权利主体应当提交信 托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对象名称及其数据要素登记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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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周晴 于 2024-01-05 09:33:15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