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进政务数 据“聚、通、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国发〔2016〕5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政 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加快推进数据有序共享的意见》(国办发〔2021〕 6 号)、《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 条例》《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职过 程中收集、生成、存储、管理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直接或 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职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 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 共享、开放、授权运营、调度、安全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数据共享限用于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地区、部门政 务数据资源和为其他地区、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及活动。数 据开放限用于政府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 的行为及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统筹协调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工作。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调度、督办全省政务数 据资源管理有关工作,统筹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政务数据平台的 建设和管理,制订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调度、利 用等关键环节的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政府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法定职责、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 理工作,指导主管行业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统筹管理 工作,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大数据 主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具体推进和落实,其他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应当具备为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及 政务数据资源储存、计算、备份、保护、恢复等提供支撑条件。 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具备为政府部门提供数据资源目 录管理、数据区归集、元数据管理、数据加工、共享交换、开放等全 生命周期管理和服务的支撑能力。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和政务数据平台提供 的服务功能实现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存储、编目、共享、开 放等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包括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子平台。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全国 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国家共享交换平台联通,为政府部门提供共享 数据抽取、授权、接口管理相关服务。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为政 府部门提供面向社会开放数据的互联网通道和后台授权认证、互动、 更新维护相关服务。 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贵州省 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依托互联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和 政务数据应当存储于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已建的市(州)政务云平 台应当统一接入。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八条 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层级 之间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无缝对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 负责审核和汇总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纳入数据供需对接清单管 理。市、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 源目录,并报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 制工作指南。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 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梳理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 的数据资源,明确数据的元数据、来源业务、类别、共享和开放属性、 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及时编制、发布和维护本地区、本部 门数据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同级 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更新工作期限的,经同级大 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 5 个工作日。 第十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 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的数据资源目录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 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的 数据资源目录由主要负责的省级政府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编 制和维护。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立项申请前, 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 当将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内容。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依 法采集数据,明确采集数据的范围、格式和流程,确保数据真实、准 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采集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原则。可 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归集的政务数据,应当由相关各方共同协商界 定相应的职责分工,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实现采集登记和统 一归集,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需要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的基础数据,应当依法确 定其采集边界和范围,不得侵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政务数据 采集清单,明确采集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类别和级别,首次应当全 量编制并及时更新。数据采集系统部署在上级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 采集清单由上级政府部门统一编制。自然人数据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 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要求和规范对采集数据进行审核、登记、 编目、更新等操作。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对采集的 政务数据开展数字化和结构化处理,进行元数据标注。 第四章 数据存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存储到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 台,加强数据存储前的保密审查,坚持涉密数据不上云,并按照数据 存储的相关规范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在政务云平台 上的备份、保护、恢复等管理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政务云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存储 和备份机制,防止数据丢失和损毁。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 例外”,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统筹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 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政务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 务数据共享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认定为仅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所需部门的有 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并 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共 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 政府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属性和定级难以确定的,可 提交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 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应当通过贵州省数 据共享交换平台在政府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防 贫预警监测、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 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价格监管、能源安全、社区治理等主题数据资 源,应当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在政府部门间予以共享,由牵 头建设的政府部门负责审核共享需求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可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查找、 获取和使用所需的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 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数据使用部 门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交申请。 (一)数据提供部门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转至数据提供部门;审核未通 过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共享申请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将政务数据资 源授权并提供给数据使用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提供不予共享的依 据或理由。 数据使用部门对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数据提供部门 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数据使用部门经授权并使用政务数据资源后,应妥善存储数 据使用全过程记录,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反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质量、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在贵 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及时发布,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明确数据更新周期、方式,确保数据及时更新。政府部门需停止提供 已发布的共享数据时,应当提供正当理由说明并提前 5 个工作日报省 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 核机制,开展政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 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 并报送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提供部门为国家部委或中央在黔单 位的,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反馈。 数据提供部门应根据数据使用部门的反馈,自收到数据校核意见 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新,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政府部门应不断提高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可 用性和时效性,提升政务数据资源质量。 第二十六条 数据提供部门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文 书类、证照类等政务数据时,依托贵州省电子政务统一电子印章服务 平台加盖数据共享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基本 建设投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对政务数据共享相 关经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 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无 条件开放、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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