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2022 年 12 月 27 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四章 应用与发展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数 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建设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 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为履行 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 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 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集、 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遵循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创新引领与依 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数字经济 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管理和发展工 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利用体系探索,推进、指导和监督全市数 据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 监督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和发展考核评价机制,对各区、各部 门开展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成效定期组织考核评价。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加强 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 体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探索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 据官由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负责数据管理与业务协同工作,提升本单位的数字 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相关单位的专家 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治理、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方面的 研究和评估,为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数据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 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 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务部门 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训体系,加强数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整 体数字素养。 第十二条 制定数据人才发展计划,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 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价方式,推动数据人才 评价与激励方式有效结合,完善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改革创新,对于符合改革方向、 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或者偏差,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 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应汇尽汇,提高公共 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影响公共数 据的依法汇聚、共享、开放。 系。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体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汇 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 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跨部门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 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政务数 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政务部门、公共服务 组织按照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适时更新。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目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 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采购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统一的人口、法人、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相关制度规范要求, 建设和管理专题数据库。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 负责下列工作: (一)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法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 (二)处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申请; (三)配合开展公共数据等级保护相关安全评测和风险评估; (四)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为本单位履行法定 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 关于数据收集程序的相关规定。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确需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 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活动 进行监督。受托人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或者方式处理公共数据。未经政务 部门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 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解除的,受托人应当将收集的 公共数据返还政务部门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使用,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 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政务部门依据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 需的数据。以此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 项。 政务部门依据前款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时,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对在履行职责中 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 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务部门应当对获取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 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公共数 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应当 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并统一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 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 可以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 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按照有 关规定实时、全量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公共数据。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不能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并依托公共数据资源 平台以服务接口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之间共享。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依 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的数据,或者向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 织提供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数据共享属性并定 期更新。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 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由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由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提出共享请求,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 同意共享的,应当及时完成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书面理由。 列入暂不共享类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作为依据。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 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申请共享数据的,应当遵循最小够用 原则,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应用场景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共享数据管理,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 据,应当依法处理,保障数据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能用于 申请时确定的应用场景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分级分类、安全可控、便捷 高效的原则,依法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偿开放。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编制公 共数据开放清单,并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予以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普遍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直接从公共 数据资源平台无条件获取。 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 数据资源平台提出申请,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 开放。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数据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通过特许开发、 授权应用等方式充分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探索建立数据融合开发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安全可信 的环境中,开展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与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公共数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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