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11 号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 年 2 月 1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加快公共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 服务水平,发挥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民生改善、完善社 会治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文字、数字、 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 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 的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 气、通信、交通、文旅、体育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 公共服务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 共利益的数据。 根据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 派驻自治区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公共数据。 (三)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因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 门和公共服务部门的数据,或者向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 部门提供数据的行为。 (四)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面 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五)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是自治区数字化发展 过程中提供数据归集、数据共享、数据开放、数据计算等服 务的基础平台。 (六)基础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信息,由多部 门共建形成的信息资源库,具有基础性、通用性等特征,包 括人口、法人单位、宏观经济等信息资源库。 (七)主题库,主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 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信息资源库,包括医疗、生态、教育、 文化等信息资源库。 (八)专题库,一般指某个业务领域在某特定时期为实 现专项业务目标组织起来的信息资源库。 (九)一数一源一标准,是指每一条基础数据有且只有 一个法定采集机构,该法定采集机构负责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对每一条基础数据进行贯标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和公 共服务部门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共享、开放、监督 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 应用与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和公共 服务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原则上都应满足公共数据 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有序流通和共 享。 (二)需求导向,创新发展。政务部门、公共服务部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履行职责或业务发展需要申请 使用公共数据时,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及时响应并依 法依规提供公共数据,满足业务运转和创新需求。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公共数 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共 享、开放等工作,统筹建设公共数据目录体系、公共数据共 享体系和公共数据开放体系等。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坚持数字化发展与数据安 全并重的理念,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机制,采取数据安全 保障措施,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全过程 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五)兵地一体,融合共享。按照“兵地一盘棋”的原 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 共享和开放,有效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为跨区域 业务开展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 行使公共数据采集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管理的公共数据 视为本部门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其共享开 放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要落实数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议 事协调机制,明确公共数据的主管机构,统筹协调公共数据 采集、使用、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 共数据建设、运维等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共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规划、推进、 指导、协调、督促等工作; (二)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 务和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 源清单管理机制; (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 和技术规范; (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 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六)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和绩 效考核建议。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作为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的 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 员; (二)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 (三)本部门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治理; (四)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五)本部门公共数据的质量管理; (六)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安全管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八)鼓励建立本部门首席数据官工作机制,做好数据 普查登记、依法采集、共享开放、质量管理、安全管控等相 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目录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自治区公共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统筹 全区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 标准和规范,结合本行业领域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编制 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 更新频率、共享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报本级公共数 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 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目录由自治区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同产生 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 门共同编制。 围绕同一专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同产生的专题数据资源, 目录由专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 第九条 鼓励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创新打造重点 业务场景应用,可根据业务场景生成综合性数据资源服务目 录,一次性满足业务场景的数据共享需求,同时将场景应用 生成的目录补充更新至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公 共数据目录报送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主管 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发布。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对照统一发布的公共数据 目录主动做好本部门数据资源挂接工作。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本 部门公共数据目录,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管理职能 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 并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 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部门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 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 的规范化管理。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确认和调整本级政务部门和公 共服务部门编制、报送的公共数据目录,形成本级统一的公 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数据目录 中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符合性审核;定期对目录进行保密风 险评估,不得将涉密数据编入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 公共数据采集与归集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 的要求,明确公共数据的数源部门。公共数据采集活动应当 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 标准规范收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渠道获取或确认的数据,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重复收集。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公共数据,由相关各方依据职 能协商界定相应职责分工,进行采集登记,保证公共数据的 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对所采集的公共数据 资源进行统一编码,涉及自然人数据应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 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自然人基础数据: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三)居民婚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 安机关负责;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中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 责; (十)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 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 (十一)不动产登记数据,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 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一)市场主体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 织登记数据,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三)事业单位登记数据,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 责;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等登记管理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气象等主管部门和 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渔业、 野生动物、气候、气象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公共数据目录规 定的数据报送到本级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本级一体化 数据资源服务平台应当将数据报送到上一级一体化数据资 源服务平台。下级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统一建设业务系统的, 无需另行报送。 第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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