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进一步规范和促 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依据有关法律,对《数据出境安 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等数据出境 规定的施行,作出以下规定。 一、国际贸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 活动中产生的数据出境,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 不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二、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 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三、不是在境内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不需 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 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四、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 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如跨境购物、跨境汇款、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等,必须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 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必须向境外提供内部员工个人信息 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等,必须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五、预计一年内向境外提供不满 1 万人个人信息的,不 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但是,基于个人同意向境外提供个 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六、预计一年内向境外提供 1 万人以上、不满 100 万人 个人信息,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并向省 级网信部门备案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可以不申报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向境外提供 100 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 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但是,基于个人同意向境外提 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七、自由贸易试验区可自行制定本自贸区需要纳入数据 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报经省级网络 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负面清单外数据出境,可以不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八、国家机关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 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执行。 向境外提供涉及党政军和涉密单位敏感信息、敏感个人 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执行。 九、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障 数据出境安全;发生数据出境安全事件或者发现数据出境安 全风险增大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部门报告。 十、各地方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 动的指导监督,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数据出境活动 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要求数据处理者进行整 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其 停止数据出境活动,保障数据安全。 十一、《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 准合同办法》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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